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2018年6月29日 广州缓刑辩护律师 http://www.zdxdgzsaj.com/
二、被羁押者应享有的权利与待遇
联合国有关司法准则确立了审前羁押的国际标准,其中就被羁押者应享有的权利与待遇作了具体规定。中国已签署和加入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近20项国际人权公约。切实遵守这些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不仅是一项国际义务,更重要的是,这是保障人权、加快刑事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此,我们应当参照这些国际准则,逐渐完善立法,保证这些准则在我国的实施。此外,对于我国尚未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适性的准则也应予以吸收借鉴,为我所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已有关于被拘留、逮捕者的权利与待遇的规定。但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定相比,仍不够完善,尚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参照相关国际准则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对被审前羁押者,应在刑诉立法中赋予被羁押者以下权利。
1.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
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在审前羁押中应当享有的首要权利。依据国际准则的规定,逮捕和羁押不得任意进行,必须具备合法的理由,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逮捕与羁押应由独立于侦查和起诉的司法官员(多指法官)决定,以实现对羁押的司法监督。为此,需要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
2.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
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被逮捕人应享有律师帮助及控告的权利。法官决定继续羁押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文件也都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而被逮捕或羁押的人则有权在逮捕后的短时间内被告知原因。告知原因,应使用被羁押者能够理解的语言。
3.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
公安检察机关逮捕嫌疑人后应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司法机关,由法官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被逮捕人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非法逮捕的权利。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旨在防止侦查机关非法逮捕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因为逮捕后,被逮捕者“是不得与外界接触的,被带到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面前可能是在这无外界帮助的阶段里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提出控告的唯一机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即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其目的在于使逮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司法监督。
关于将被逮捕人带至司法机关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述为“及时”。有的国家规定为24小时,有的规定为48小时,但至多一般不超过72小时。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
4.暂时被释放的权利
审前羁押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绝大多数被告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审判的。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流毒太深。国际准则规定,对被指控人进行审前羁押应是例外而非常规的做法。审前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与重新犯罪,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措施,其适用应坚持比例性及必要性原则。应站在保障人权的高度,避免不必要的措施,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保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羁押状态等待审判。当然,为保障有效追诉,亦应明确规定适用审前羁押(即无权获得保释或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形。
5.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定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程序,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这一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并迅速地进行。应只需极少的花费或者根本不需任何费用来启动这一程序。
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初步设想是,规定被羁押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保释。专职法官应尽快(可规定为3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被羁押人及其律师提出申请应附具理由及事实根据。6.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该规定旨在保障被羁押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免受长时间的审前羁押。如果审判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被羁押者应被释放。换言之,审前羁押不能是无限期的。联合国反对自我归罪和保护青少年的下属委员会则建议:所有政府通过立法使被羁押者在被逮捕的3个月内接受审判,或将其释放等待以后的诉讼程序。
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羁押期限,但同时又规定可以多次延长,如法国,无限制地延长使羁押期限的规定失去了“期限”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并可取保候审,这就有利于保护被羁押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但是实践中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这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非法行为。为此必须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使羁押期限成为真正的“期限”。
7.因非法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项规定,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各国都规定了国家赔偿制度来保障这一权利。我国亦制定有《国家赔偿法》,并对错误拘留与错误逮捕的赔偿作了具体规定。适应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内容应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作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国家应设专项赔偿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具体赔偿程序亦应重新予以设计。
此外,被羁押人还应享有休息权、医疗保障权、换押权等权利,亦应予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中亦有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的规定。对此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联合国审前羁押准则中关于被羁押者在审前羁押中的待遇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1.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被拘禁者有权接触他的家庭成员。被拘禁者与外界的联系,特别是与其家庭的联系不能被拒绝超过若干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2.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每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应享有由他自己挑选的代理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能支付辩护费用,当公正的利益需要时,应当免费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被拘禁者须立即被通知这一权利。应保证被告人与律师享有通讯、会谈保密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受限太多,比如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总要受到侦查机关关于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而侦查人员的在场使得律师无从获得会谈保密的权利。以后立法应赋予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谈与通讯的保密权。还应在条件具备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3.享有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被拘禁者有权要求在其被逮捕或羁押后迅速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他选择的其他人;通知羁押的地点;在被转移时得到及时的通知。被羁押者享有会见家庭成员并与之通讯联络的基本权利,这种接触应该在一个尽早的阶段。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作出明确规定。4.禁止刑讯和非法待遇。绝对禁止刑讯和其他残酷、不人道待遇或惩罚。这种禁止须有各种保护措施,如禁止任何使用刑讯得到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被拘禁者有权控告实施刑讯或者非法待遇的行为。必须由拘禁机关以外的机关迅速、公正地对控告进行审查。此外,当刑讯发生时,应当确立一种对进行刑讯的人或机关记录下来的责任以作为医学上的记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羁押中最易发生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联合国关于审前羁押的准则虽尚未在所有国家得以遵守,但作为人类诉讼文明的成果,应当为各国在今后的诉讼改革中吸收采纳。我国亦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应享有的待遇。
三、关于羁押的处所
之所以提出羁押处所的问题,是因为它事关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各国的通例,逮捕后至移交法官(治安法官)前较短的时间内,都将被逮捕人收容在警察机关的拘留所或看守所。但继续羁押的处所则不尽相同。
在我国,依据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逮捕人应羁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与日本的律师与研究者对由警察拘留所羁押嫌疑人进行猛烈指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对由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羁押嫌疑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日本批评者提出由警察拘留所羁押嫌疑人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而且更为严重。有人说,看守所是传习所、大染缸。也有人说,看守所是刑讯所、虐待所(嫌疑犯自相虐待)。这些说法,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看守所的现状。前者暴露了看守所管理工作的混乱。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绝大部分有一定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都被逮捕并羁押,其后果是进得多,出得少,最终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管理的粗疏和无序,使得恶劣习性的传染、犯罪方法的传授难以避免。后者则暴露了由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羁押嫌疑人的弊端。虽然侦查人员与看守人员存在业务上的分工,但毕竟同属一家,因此被羁押人事实上完全被侦查机关所控制。实践中造成的后果是,羁押就是为了讯问并获得口供,为了获得口供而往往又不择手段,于是刑讯逼供、变相刑讯、折磨等侵犯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规定其有供述义务,加之嫌疑人得不到律师充分有效的帮助,这就更加恶化了嫌疑人的不利处境。我国强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使得犯罪嫌疑人沦为侦讯的客体,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从未真正获得。
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乃至避免羁押所造成的不应有的侵害,必须改变羁押处所。若对逮捕进行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可在法院附设看守所,由其负责实施羁押。就目前而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羁押较妥亦较为可行。无论如何,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状应当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