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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顾苗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研究

2021年9月21日  广州缓刑辩护律师   http://www.zdxdgzsaj.com/

 吴益辉律师,广州缓刑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顾苗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关键词:再审程序 诉讼理念 启动方式 原审法院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刑,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审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罢了。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应当对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使其冲突得到稳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国会根据其主流价值观念作出一定的选择并有所偏重。

法国在设计自己的再审制度时,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顺应了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论为基础的:他们认为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再审"纠错"的目的,同时再审不加刑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和保证,只有规定再审不加刑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种种变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将目光过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很大,不管对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审被告人随时面临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险,与当今世界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潮流背道而驰,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多情况下名存实亡,因此法国再审制度中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因此在重设刑事再审制度过程时,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时关注,使其冲突得到调节和缓和。特别是要改变当前我国再审制度中片面强调"实事求是",甚至坚持"有错必纠"的非理性观念,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原则得到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即有关实体真实、有错必纠的观念应当让位于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观念,这就为再审制度的重设打下了理论基础。

二、 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再审程序可分为"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非常上诉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于违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决,附设于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根据司法部签发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非常上诉;第二,对于一项由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或判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起上诉,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不顾上诉的期限已满而依职权对上诉裁定或判决提出的非常上诉。这两种可称为为维护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诉。由于这里的上诉是针对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以笔者认为其是法国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和第623条的规定,是指为维护被认为是实施重罪者、轻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而对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很显然这是一种与中国再审程序设置基本类似的构造。综上法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称谓包括"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研究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实践中,申诉难、滥申诉、申诉秩序混乱的问题较为突出,不仅造成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本文试对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第二,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申诉权的行使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申诉主体进行申诉应有先后顺序,不能同时申诉。第三,近亲属申诉的名义难以解释。如其以当事人名义申诉,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如其以自己名义申诉,则申诉的法律后果也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旦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近亲属应当以自己名义参加再审诉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第四,从国外立法看,大多规定近亲属在被判罪人死亡后才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第五,立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可能是考虑到有的当事人尤其是服刑罪犯申诉不便的问题,但这完全可以通过赋予其近亲属申诉代理权来解决。疏漏了对律师代理申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受聘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但对律师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能否代理申诉权人进行申诉未作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在侦查、起诉和一、二审阶段享有的权利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然适用。尽管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但这种原则上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的会见、阅卷、调查等问题。尤其是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很严,如无明确规定,律师在代理申诉时根本不可能行使这项权利。故笔者认为,刑诉法有必要对律师的代理申诉权以及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享有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对单位作为申诉主体应作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单位能否作为申诉主体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作为申诉主体。首先,自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后,单位就与自然人一样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并且都能参加刑事诉讼。允许自然人申诉而不允许单位申诉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次,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不享有申诉权,是否意味着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享有申诉权呢最后,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看,可以说是承认单位的。申诉主体中的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这里规定的“代表”虽然是自然人,但其代表的是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单位意志,实际就是指单位。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受有罪判决的单位申诉权作补充规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申诉主体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刑事申诉的客体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排除在申诉对象之外,原因不得而知,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便显的很不公平。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调解书纳入申诉对象,并不是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有什么区别,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现象。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调解的情况在刑事审判中同样也会存在,况且,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没有提起的,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纠纷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申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却不可以,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应与民事诉讼法相统一,在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时,刑事诉讼法应将刑事调解书纳入刑事申诉的客体。三、关于刑事申诉管辖权的划分  目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申诉的管辖范围完全相同。理论界对部门管辖权的划分有四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管辖,凡是为被害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②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诉全部先由人民法院管辖,申诉人仍不服的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③第四种观点认为,向谁申诉谁管辖。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④  笔者基本上赞成第一种观点,被害人的申诉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他申诉主体的申诉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首先,自诉案件和单纯的附带民事申诉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我国对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可以作调解处理,国家公权一般不实行干预,如允许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则人民检察院一旦抗诉,势必要成为再审诉讼的主体,不仅会使原来自诉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公诉案件,而且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角色前后发生错位,由此引起一系列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同时还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原本享有的调解权和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权丧失。第二,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既不享有起诉权,也不享有上诉权,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推断,被害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时,也应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另外,被害人申诉的目的通常是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即使引起再审,受再审一般不加刑的限制,也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第三,被告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特有的追诉职能所决定,如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抗诉启动再审的可能性较小,自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即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恢复到原有的控、辩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形成了新的对立,让两者做到统一不符合诉讼规律。





四、关于刑事申诉的时效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作出裁判后多长时间内申诉人有权提起申诉,没有作任何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对申诉时效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规定申诉时效更具有合理性、积极性。它可使申诉人有一种紧迫感,发现错误,及时申诉。如果不规定申诉时效,申诉人对一些时隔多年甚至数十年的案件申诉,必然会给处理申诉工作带来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困难,对申诉人、司法机关和社会安定都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时效作出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过,该规定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从国外立法看,有一些国家因只允许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因此对申请再审的时间未作限制,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利益;还有一些国家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对有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即使在被告人死后,也可提出。但对不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检察官或自诉人只有在该行为尚未失去追诉时效时方可请求重新进行刑事诉讼。可见,国外立法对申请再审的时间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款规定指导思想则较为模糊,一方面对申诉时效未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一律规定为两年,另一方面又作了三项例外规定,其中第三项“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未明确为有利于被告人,意味着只要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可无期限地申诉,这样的规定显然有悖设立申诉时效的初衷。另外,所谓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都只是相对而言的,实践中并无确切的区分标准,如此规定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随意性,为无期限地申诉再次敞开大门。五、关于刑事申诉的审查范围  目前法院审查申诉,基本上采取的是全案复查的方法,即先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笔者认为全案复查弊端较多:一是司法资源浪费较大。在当前刑事申诉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实行全案复查势必牵扯人民法院大量精力,案件一旦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部门又要再次对此案进行全案审理,造成了重复劳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二是混淆了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界限。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申诉复查的简便性特点,申诉复查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申诉复查不仅不搞全面审查,即是对当事人申诉主张也不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的庭上活动,留给再审程序去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切忌把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三是有违申诉的私权性质。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必要。故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申诉理由范围内审查,不应搞全面审查。


  ① 姜小川著:,载1997年第3期,第9页。


  ② 姜小川著:,载1997年第3期,第7页。


  ③ 陈庆国等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④ 杨克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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